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60號抗 告 人 何家宏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家宏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且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相類,惟其犯罪時間尚非密接,以及與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迥異,而整體考量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抗告人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抗告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與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至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雖形式上已執行,僅屬檢察官依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之刑問題,殊不能因此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原審法院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且謂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同類型犯罪,應考量責任非難重複,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