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否准後,就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惟此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均係基於數罪合併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同一法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該規定,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受刑人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如誤向無管轄權法院提出,其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定移轉制度,係針對法院欠缺審判權所設,與法院間管轄權之分配有別,自無適用餘地。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就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原裁定記載為甲案)、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原裁定記載為乙案)、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原裁定記載為丙案),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後,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4年11月20日檢紀致114聲他10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7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988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狀末載明「謹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鑒」,第一審法院因認甲、乙、丙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其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裁定駁回。原審法院復本於前揭法律見解,認再抗告人仍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援引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主張應移送有管轄權法院部分,原審並說明該條項係關於法院審判權之規定,與本件管轄權問題無涉,亦不足採,因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援引原審法院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其歷審裁判結果,主張本件亦應比照撤銷原裁定等語。惟該案係因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狀尾記載「謹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公鑒」,其聲明異議之對象及真意尚有探求餘地,始依個案程序事實判斷其管轄權歸屬;本件再抗告人既已載明檢察官函復文號,並向第一審法院就檢察官否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狀末載明「謹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鑒」,與前揭案件之程序基礎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其另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僅於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甲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記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審酌定刑事由,而未為其他回復,亦屬不當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詳予說明、論駁之事項,徒執個案情節不同之其他案件及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非可採。依前開說明及程序權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行使,不得濫用司法資源之法理,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