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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6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再 抗告 人 周佳宸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周佳宸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

所示罪刑,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第一審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編號7至10之宣告刑加計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固未逾越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惟觀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類(均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同質性犯罪;編號7至10所示之罪為再抗告人於同一販毒集團所為犯行,每次獲利金額不高,且具同質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犯罪時間緊接(編號7、10所示之罪係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3日、同年月5日所犯,編號8、9所示之罪均於113年11月27日所犯),為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自應適當酌減其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第一審裁定未細予斟酌再抗告人犯各編號所示之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人格特質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等情狀,所定應執行刑偏重,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非適法,是抗告意旨以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㈡第一審裁定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由原審

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限制,並考量其整體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與動機等因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及學者意見、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主張原裁定改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未受合理寬減,請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乎相同,犯罪時間相當接近等情狀,並考量其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年邁父母,分別經歷心血管、脊椎手術,另有3名未滿12歲之年幼子女,均受早療課程治療,更定7年上下之應執行刑,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讓其早日回家盡孝,使家庭不再破碎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敘明其定刑所審酌之事項(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等因素),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核尚無違誤。且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係基於個案情節不同所為裁判,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學者就定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再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或已經原裁定審酌及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