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粟振庭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及2年(得易科罰金),嗣經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5、15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抗告人就前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該執行指揮書所執行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所諭知之具體罪刑,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法院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之,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因予駁回。又聲明異議案件,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無從裁定移轉至管轄法院。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重執其聲明異議之陳詞,指摘:抗告人已入監執行,然檢察官仍未退還該件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原審未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不合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