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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抗 告 人 饒承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饒承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執行羈押。至於抗告人所陳無法以原通訊方式聯繫其他共犯再為相同之犯罪,且無勾串、滅證或逃亡之虞等各情,並無可採,或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因認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幹部,且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之相關設備皆已遭查扣,無從再為相同之犯罪,抗告人已坦承犯罪,有固定住所,無逃避審判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翔實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第一審法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原審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於113年1月至8月間犯加重詐欺取財共計35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尚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處分得以取代,已敘明其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羈押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同一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漫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