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抗 告 人 鍾翔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鍾翔宇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於附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計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4月)之範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均不同,及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其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在同一期間所犯,因檢察
官分別起訴,法院始分別裁判,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已有違誤。再參諸其他裁判定刑減輕之幅度,原裁定之定刑實屬過重,應再減輕2月,讓其能早返家陪伴年幼子女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且所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數罪係一併起訴或分別起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無必然之關聯。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