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博詮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博詮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命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黃博楷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經第一審於113年2月27日論抗告人以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於第一審判決前之112年11月16日出境後,迄今均查無入境之紀錄,且於113年5月30日經新北地檢署另案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有抗告人之戶役政、入出境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嗣原審陸續於113年6月間至115年1月間多次行準備程序,抗告人均未遵期到庭,僅以書狀或由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抗告人係因其小孩剛出生需要照顧及經營房地產開發業務,無法回國受審,並非故意逃匿等語,然前揭情狀顯非抗告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經原審通知具保人偕同抗告人到庭未果,足認抗告人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前開家庭、經濟因素,謂伊主觀上無逃匿之意思,客觀亦無逃匿之事實,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遽認伊未到案即為逃匿,顯有違誤。且原審既明知伊已因另案通緝而住居所不明,又未將傳票公示送達,送達不合法。抗告人既未受合法傳喚、拘提,難認伊有逃匿,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等語。
四、惟查,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既經通緝,即表示其有逃匿之事實。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早於112年11月16日出境後迄未返臺,於113年5月30日經檢察機關發布通緝,而有逃匿之事實,除非抗告人於原審準備期日到庭,如僅具狀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表明未能到庭之原因,均無解於其逃匿之
事實,原審僅行準備程序,既未辯論終結,亦未據此自行發布通緝,縱未合法通知抗告人,就本件沒保裁定之合法性亦不生影響,抗告意旨稱原審未合法通知抗告人到庭,且其無逃匿之事實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