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再 抗告 人 吳越方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吳越方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
各罪刑(編號4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1月」,業經第一審裁定於其附表中更正),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編號7、13所示係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餘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刑,核無不當。第一審裁定審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6、9至12、14至20所示之罪,密集發生於民國112年4、5月間,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又所犯編號7、8所示之罪,嚴重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及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衡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再抗告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㈡抗告意旨以:編號1至6、9至12、14至20所示之罪,犯罪類型
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外,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編號7、8所示之罪,雖態樣相異,且對未成年人身心發展造成影響,然再抗告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合意協商,取得被害人原諒,應參考其他案例之定刑標準與刪除連續犯後有可能責罰顯不相當,酌定較輕之刑。第一審裁定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惟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乎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第一審之定刑明顯過重,且未說明為此裁量之特殊緣由,致再抗告人相較同類犯行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受刑人,應就再抗告人之人格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家庭背景、犯罪所生危害等綜合判斷,而為較為適法且合情理之法律評價等語。
㈢審酌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刑期,在所處各罪之最高刑(1年4月)
以上,且未較重於編號各罪加計後之總和(48年9月),又斟酌編號1至5、9至12、14至16、17至20所示各罪前經法院所為定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刑,未逾定刑之界限,並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類型、對法益侵害程度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與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並參酌再抗告人對本案表示並無意見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於法無違。又編號1至6、9至20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但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財產犯罪高達43次,且在短短1個月內所犯,顯見再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強烈,適足以彰顯其對於此類型案件具有特別惡性,有必要予以較長期間之矯治,期能降低行為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險與實害。另編號7、8所示之罪,均係對於未成年人身心侵害嚴重之罪,僅係因其與檢察官進行協商而量處較輕之刑,第一審裁定於定刑時參酌上開2罪之罪質與其他各罪相異,及其犯罪所造成之法益危害程度,並無不當。而編號1至5、9至12、14至16、17至20於先前定刑時,已各就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本次合併定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不宜過高,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第一審裁定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讓,並未過度評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抗告意旨係對第一審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自小無雙親,在育幼院成長,其所犯案件,行為時僅20歲,法律意識薄弱,因向親友借貸,無力償還,始參與詐騙集團,依上手指示擔任取簿手、收水手,所犯罪質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且犯後均自白坦承罪行,並與數名被害人和解,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於此之法敵對性格強烈,實屬不妥。且參考編號所示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各執行刑,本件定刑顯屬過苛且不符比例原則。懇請就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環境背景等情綜合判斷,考量再抗告人若服刑較長時間,將與社會脫節,出監後生活難與社會接軌,給予適法且合情理之評價,並為從輕之有利裁定等語。
四、經查,第一審裁定就編號各罪所示之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10月),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又原裁定敘明第一審裁定於定刑時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衡以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相當程度之刑期減讓,核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行為非難程度,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過苛、不符比例原則等情形。至再抗告人犯本件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環境背景等項,均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所得以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