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抗 告 人 施淳益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施淳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理後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判決就量刑部分為實體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且聲請調閱歷審電子卷證,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第一審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於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向陳泳睿(與下載謝明勳、楊曜鴻均經判刑確定)收取所示金融帳戶後,轉交謝明勳,夥同楊曜鴻或東豊鈞、賴昀陽(後2人經第一審另行審理),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10、12、20所列方式詐欺被害人並層轉被害人所匯款項後,由車手予以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於原審主張量刑過重,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9、10、12等3罪之量刑有瑕疵,分別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7月、8月,至附表一編號20部分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並已說明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抗告人於警詢已坦承其在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銀行存摺簿及介紹人之工作,民國110年間向陳泳睿收取2本存摺交付謝明勳,獲取每本新臺幣5,000元之酬勞,檢察官以抗告人與謝明勳、陳泳睿等人為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訴後,抗告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經調閱全案卷證後查閱無訛。㈡抗告人為圖報酬,在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前往提款並轉交,但所參與之工作仍屬詐欺集團整體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自應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對原判決量刑所憑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再事爭辯,而為相異評價,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與再審要件不合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所辯陳詞及證據,否認為共同正犯,並泛謂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裁定對此未詳加調查等語,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本件並無審判案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復未涉重大法律爭議,亦無法律原則之重要性,無依抗告意旨請求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請求本院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至於所請繳交罰金或以社會勞動折抵刑期,則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