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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抗 告 人 蔡文源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是縱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文源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所載。經查:㈠抗告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案件(下稱另案)之民國112年5月23日警詢時,固稱其與「麥克」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無法提供其真實年籍、僅以LINE聯繫等情,核與本案偵查中抗告人於警詢時所述「跟我一起來面交取款的人是我的員工,綽號『阿強』,沒有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以提供,與他只有用facetime及飛機通訊軟體聯繫」等語大致相同,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已非無疑。況原確定判決業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案係一具相當規模、細密分工之詐欺集團犯行,其成員除抗告人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同案被告洪振偉(業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在場監控面交車手並為之把風者外,尚有暱稱「麥克」、「娟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等多名成年成員,各司其職,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雖主張無法排除洪振偉與「麥克」同屬一人之可能性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所引卷附證據,「麥克」係透過LINE與抗告人聯繫,並依抗告人之請求逐次「飛U」(即轉入虛擬貨幣)至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居於後端操作虛擬貨幣轉入以製造交易為真之假象;而洪振偉則係於各次面交時與抗告人一同搭乘高鐵、計程車前往現場,在超商周遭徘迴監控、把風,迨被害人離開後再與抗告人一同離去,職司現場監控、護衛取款安全,是二者之分工、所在位置及行為態樣均判然有別,並無從認定洪振偉與「麥克」係同一人。抗告人徒以其與「麥克」未曾謀面、未能提供其真實年籍,及其與洪振偉不甚熟識等節,遽為推論二者同屬一人,核屬其個人主觀、片面之臆測,並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況縱認洪振偉與「麥克」確屬同一人,本案詐欺集團除抗告人本人外,仍有「麥克」、「娟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等多名成員,分別負責製造幣商假象、招攬被害人及誘騙交付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並與抗告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仍然該當。至於抗告人究與「娟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等人有無直接接觸、聯繫,要與三人以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所執事證,無論認洪振偉與「麥克」為同一人與否,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更無從使其改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核不具備「確實性」。㈡抗告人另主張其於115年3月2日再與被害人簽立補充協議書、提高和解金總額,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得為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抗告人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核屬同一罪名科刑輕重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使抗告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相符合。㈢抗告人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案件卷宗,因該卷宗資料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已詳述於前,自無調閱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且無再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等旨。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另案警詢中業供稱其係於112年3月底、4月初,透過朋友推薦認識幣商「麥克」,但無法提供「麥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曾以LINE聯繫等語,自屬新證據。參以原確定判決亦認抗告人與洪振偉不甚熟識等情,客觀上尚無法排除洪振偉與「麥克」同屬一人(一人分飾兩角)之可能性,且抗告人未曾與「娟娟」、「客服專員NO.818」或「凱崴客服819」以任何方式聯繫,實難認抗告人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自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方屬適法。然原裁定以其他抗告人未曾接觸,主觀上未有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抗告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實有論理上之違誤。又原裁定僅以洪振偉與「麥克」行為迥然有別,而臆測該2人屬不同之人,其論述顯然有誤,違反「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上位法理,不足以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已依卷內證據,詳為說明抗告人提出之另案警詢筆錄何以不具新規性及確實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理由;況依卷內證據,抗告人主觀上顯已認知「麥克」與洪振偉可能非屬同一人,且客觀上本案犯行亦確有包括被告在內之三人以上共同正犯為之,是前開抗告人之另案警詢筆錄,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足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即有不符。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