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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79號抗 告 人 薛文鈞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薛文鈞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略以: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抗告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理由。聲請意旨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李湘靈、林素霞之證述,均屬經原判決斟酌取捨之證據,不具備新規性。借名登記僅屬內部債權債務關係,無從據為抗告人有權製作「借名登記双方合意契約書」、「授杈書」之認定,抗告人亦未能提出李湘靈授權刻章或委託製作上開文書之證據,所辯其為有權製作文書等語,難認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出資購屋、繳納房貸、無償將房屋及土地登記於李湘靈名下,李湘靈既已親自配合銀行對保、開戶、提供印鑑證明與相關證件,使上開房地及貸款得轉為李湘靈名下,足證李湘靈知悉並提供其名義作為房地登記及貸款使用。而抗告人透過林素霞居間安排,取得李湘靈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空白取款條、薪資表與薪資袋,乃為配合銀審核貸款及辦理登記程序所需,足證本件為借名登記。原裁定肯認本案存有借名登記及出資事實之可能,卻認抗告人無權製作「借名登記双方合意契約書」、「授杈書」,前後評價矛盾。原裁定未將林素霞與李湘靈之證述,與李湘靈配合貸款、提供證件等事證綜合觀察,亦未具體說明何以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以抗告人未經授權製作、使用上開文書之認定,而將聲請再審門檻提高至證明無罪程度,有適用法律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及所持理由,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與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無非係依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證,持相異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對於原裁定就不影響結果而未贅為說明之枝節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於原審裁定後始提出之附件12(空白取款條相關資料影本及李湘靈99年10月、12月家具行薪資單及薪資袋影本)等項,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