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80號再 抗告 人 徐耀發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無論係駁回上訴或撤銷改判而告確定,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倘未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即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依上開說明,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再抗告人聲請再審,自應向臺中高分院提出,始屬適法。再抗告人逕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該院認為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再抗告人猶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有所違誤;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