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抗 告 人 胡家瑞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胡家瑞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略以: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陳述、許芷瑋、李文宏及林雍然之證述

,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認定抗告人之殺人既、未遂犯行明確;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據抗告人之自白、胡自謀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抗告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明確,而將前述2罪分論併罰;就抗告人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均詳加指駁。核其論斷,皆係依憑論理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就殺人罪部分聲請再審,雖主張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有免役證明,並長期服用藥物,已影響其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各節。然抗告人前已執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前案聲請再審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本件聲請雖另提出耕莘醫院之其他診斷證明書,然仍係主張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使其欠缺就審能力,自屬就同一事實之原因再為爭執,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㈢抗告人雖稱聲請再審之範圍亦包括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部分,

然其再審聲請狀並未具體敘明其所罹精神疾病如何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嚴重減損,因而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抗告人所提出之民國106年11月20日、107年1月5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免役證明書,皆已於審理程序中出現並經審酌,顯不具未判斷資料性,而與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不合。抗告人所提出之其他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為原判決之偵審中所未曾出現,亦未經審酌,然經調取耕莘醫院精神科及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之就醫紀錄、木柵身心診所診療紀錄,已足綜合判斷抗告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損,部分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抗告人受有身體外傷等節,尤與抗告人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無涉,無論單獨觀察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判決之認定,難認抗告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事,而不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㈣抗告人就許芷瑋、林雍然及李文宏之證詞之爭執,僅係針對

原判決就卷內事證進行審酌後所為之判斷,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㈤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無法進行審判,本案審

理中未停止審判,違背法令;抗告人復於第一審遭法官施以強暴、脅迫,致為非任意性自白,亦無法主張調查有利之證據或進行反詰問、辯論及有利於己之答辯等語,顯非主張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之違誤,而係主張原判決有程序違法情事,自不得循聲請再審之途徑救濟。

㈥抗告人聲請調閱其於109年間在嘉義監獄精神科就醫之病歷紀錄,並聲請傳喚王雅鈴、陳則維,然查:

⒈抗告人犯殺人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之時間分別為105年6月

間及同年9至10月間,本案審判中雖未對抗告人實施精神鑑定,然抗告人因前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案件,於107年10月2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抗告人自103年7月31日起在耕莘醫院接受精神科診療,主要診斷皆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以該案案發當日(107年5月17日)上午門診病歷紀錄及醫師開予20至29日份口服藥物觀之,抗告人當時精神狀況尚屬穩定,無理由認為抗告人當時可能因幻覺症狀影響,致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以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下稱另案精神鑑定)。審酌前開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可以採信。抗告人之犯行與該案實施精神鑑定之時間相距雖達2年,然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而持續在耕莘醫院就醫,且係於本案發生後始住院治療,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與實施上開精神鑑定時,心智狀態應無顯著不同,亦得據上述精神鑑定報告,佐證原判決認抗告人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聲請調閱之在監病歷紀錄距本案發生時間更久,又僅係欲藉此佐證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未癒,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自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⒉有關抗告人聲請傳喚王雅鈴及陳則維之部分,抗告人未提供

具體年籍資料,無從傳喚,自屬不能調查。況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及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曾表示行為時尚有王雅鈴及陳則維同在車上並係由陳則維駕車;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車輛於案發後駛入寶橋停車場,亦僅攝得抗告人離去之影像,未見他人,抗告人更單獨再度前往寶橋停車場取走物品,其後前往堤外便道,根本未見抗告人所稱之陳則維。綜觀上情,顯無跡證足以合理懷疑當時車上有王雅鈴及陳則維同在,自無傳喚之必要。

㈦綜上,聲請再審理由除就殺人罪部分主張有刑法第19條情形

,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外,就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所提出之部分診斷證明書非屬新證據,其餘診斷證明書,自形式上觀察,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抗告人其餘主張,則非得循聲請再審途徑救濟。本件再審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寶橋停車場所攝得之手持包包擋臉之人,並非抗告人,如抗

告人故意殺人,如何出現於事故現場?原判決認抗告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原審雖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法官卻中斷抗告人陳述有利之主張及應如何調查證據,並恐嚇抗告人不得陳述意見,否則趕出法庭等語,甚至直接終止訊問,而未協助調查實際肇事駕駛陳則維及同車之王雅鈴,復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已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定之應調查而未調查、未予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理由不備等情形,無異剝奪抗告人之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及同法第16條訴訟權、防禦權、詰問權行使之保障。

㈡原裁定依憑抗告人住院治療2年後之另案精神鑑定結果,而未

再送專業鑑定,即自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狀,尚嫌速斷。卷附耕莘醫院病歷已載稱抗告人持槍朝頭部射擊,係因幻聽指使;抗告人長期受幻聽、幻覺影響,於105年6月22日因精神異常,出現幻聽、幻覺,而服用安眠鎮定藥物,致生頭昏、無力、精神不良之反應,故由陳則維駕車;抗告人於105年6月2日所領取之藥物,早於同年月22日服用完畢,惟因配合檢警調查本案,又尋不著健保卡,乃於同年月25日提前就診領藥,因開藥日期未至,醫師告知不得領藥,然該日診斷證明書卻記載「上呼吸道感染」,顯非精神科應診療之症狀,原審未見此重大瑕疵,傳喚醫師詰問,僅憑函示內容,認定抗告人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無服用藥物,而無鑑定必要,於法有違。

㈢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理由補充狀即指出第一審判決書及審判

筆錄有關犯案與被害日期有所歧異,亦即,第一審判決認定案發日為105年6月22日,理由卻記載為同年月23日,第一審審判筆錄更記載經詰問證人後所得之時間為同年月26日,顯與案發時日不符,本案歷審將此欠缺證據能力之證據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顯屬瑕疵,而非文字誤載。原裁定未說明上開理由補充狀所載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㈡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殺人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之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抗告人當時不知已肇事撞擊他人,亦不知已將林仲桓捲入車底拖行等語,亦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此外,抗告人主觀上如何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抗告人於駕車肇事時之辨識或控制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均詳予說明。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許芷瑋、林雍然、李文宏之證述,以及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何以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亦說明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有關抗告人所犯殺人罪部分,本件聲請意旨㈠及抗告意旨㈡之

主張,與前案聲請再審裁定理由欄二所載聲請再審意旨⑷部分,均係執抗告人因患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等原因事實及抗告人之免役證明、耕莘醫院病歷之證據方法,為其聲請再審理由。而前案聲請再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合,而以無理由駁回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91號駁回抗告確定。細繹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核屬醫師就抗告人之病情所為之診斷紀錄,性質上為病歷內容之摘要,與前案聲請再審裁定理由欄二所載聲請再審意旨⑷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自屬同一。況抗告人之耕莘醫院病歷紀錄,已經另案精神鑑定援為依據,原裁定並已說明該鑑定於本件聲請如何可以採認,及何以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見原裁定第7、8頁)。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殺人罪部分之上開聲請意旨,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核於法自無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抗告人有本案犯行,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有關抗告人聲請調閱109年間在嘉義監獄精神科就醫之病歷紀錄、傳喚王雅鈴及陳則維等部分,原裁定已說明何以不具調查必要性之理由(見原裁定第6至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關於通知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意見之程序,主要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此與同法第166條、第288條至第290條之調查證據程序及審判程序,性質各異。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意見並請求調查證據但遭中斷等語,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有抗告意旨㈠所稱之違法情形,容有誤會。至於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訴訟程序如何違法,因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原判決之理由並未記載本案發生日為105年6月23日,抗告意旨㈢以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指摘原判決及原裁定違法,亦屬誤會。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所主張或提出之證據,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論斷於不顧,或重複抗告人於本案事實審之辯解,或仍執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判斷有何違誤,並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