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抗 告 人 陳○○上列抗告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誣告罪(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因家暴誣告案件,對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誣告罪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㈠、㈡所載,係以抗告人當時所述非全然無據,難認具有使告訴人陳○○受到刑事訴追之目的,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為構成誣告罪,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詳予敘明抗告人有所載誣告2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各該犯行之心證理由,並就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意旨所為之主張,詳為論述不採之理由,抗告人僅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重為爭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復敘明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至現場勘驗及球棒送驗部分何以均無調查之必要,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略以:原審未依聲請傳訊告訴人,又以其無法指出證明有關槍、毒事實的物證,根本強人所難云云。所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該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違反保護令罪(附表編號3、4)部分: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保護令罪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係論處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及罪名。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