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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抗 告 人 鍾引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

具新規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所謂新規性,是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之證據或事實而言;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徒憑己意對於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或於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需提出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此參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鍾引祺就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不含其

事實欄一1.及1.所載之犯行)及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壹所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依憑之證人謝志誠、林志麟、孫華昌、陳清發等人之證詞,均係虛偽不實之陳述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或其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圖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犯行,乃係依憑如其理由欄肆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原裁定第18至53頁),並就抗告人所辯:其因罹患鼻咽癌4級、重度恐慌症,又未吃東西,在身體及精神極度虛弱、疲勞之情況下,在調查局應詢,其當時所為之自白不能作為證據,至其餘偵訊之陳述,亦因前述病症而在極度疲勞之情況下應訊,所為之陳述同無證據能力云云,說明如何不足以採信,其前開自白及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證(電子卷證)可徵。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附具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證據資料之證據價值持相異之評價,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其在調查局應詢時,礙於疾病所苦,為求儘速

返家而胡亂坦承收賄,所為之自白不得為證據。另其係受託試驗,屬私經濟行為,並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相繩。又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謝志誠、陳清發等人之證詞均係偽證,復未將扣案證物送驗調查,及臆測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含意,且並無證據即以推測、擬制之詞,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也未認定其收賄之時、地、方式、未說明何以其收取之款項與職務間有對價關係之理由、未賦予其詰問謝志誠之機會。準此,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請求鑑定其恐慌症對精神狀況之影響,以判斷其自白可否作為證據云云。惟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而所指之原確定判決侵害其詰問權、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又抗告人於原審既未提出新事證,且未聲請鑑定恐慌症對其精神狀態及自白之影響,則原審未就此節為調查,亦無違法可指。綜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