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抗 告 人 鄭春雄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公共危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春雄因公共危險案件,對原審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監視器影像照片,並聲請傳喚證人(承辦員警)洪正翰,主張接獲警方通知後始悉發生車禍,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依憑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相關所載公共危險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辯無肇事逃逸之認識等說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駁明白。聲請意旨猶以其未有開窗校正後視鏡之行為,事後經警告知始獲悉本案車禍,以其多年駕車經驗,絕不會肇事逃逸等各情,無非係就業經原判決調查說明之證據再事爭執,或對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㈡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照片,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論述明白,不具新穎性要件。㈢抗告人聲請傳喚洪正翰,欲證明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從形式上觀察,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自無調查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公共危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電子)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說明因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稱:現場人聲吵雜,其未察覺有碰撞告訴人,亦無減速或開窗校正後視鏡等行為,告訴人指證不實,可傳喚洪正翰作證云云,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抗告人另犯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犯過失傷害罪刑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既已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未區分而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