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抗 告 人 謝智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智宇認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所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114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於114年4月29日確定),相較於其他案件之定刑結果,於比例原則上確屬過重,未將犯罪之情狀、素行、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一併考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惟查,依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係主張原審法院上開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其定執行刑之基準不當,請求從輕定刑,因而聲明異議。然上開確定裁定並非聲明異議之適法標的,且抗告人僅係對該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並未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指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逕向原審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徒以個人說詞陳稱:原審法院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未給予其充分資訊以行使選擇權,所定應執行刑亦有過重,請重新為有利之裁定等語,核係對原審法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