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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抗 告 人 劉家豪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家豪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之偽證罪、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發起犯罪組織罪,均核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佐以編號3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抗告人已表示此部分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另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映其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至附表編號1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折抵之問題等旨。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即編號1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所為定刑,僅較內部界限減輕有期徒刑2月,依責任遞減原則,其刑罰顯不相當,復稱本件應依政大教授所提出之公式計算,於有期徒刑5年6月至7年區間內定刑,始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核係不顧抗告人反覆犯罪所應負之罪責,以主觀之見解,對於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為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