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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3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抗 告 人 王榮耀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榮耀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6年8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6、7至8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2年、8月確定,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2月,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法規、刑罰裁罰理論、實務及學者見解,並引用他案裁判,泛言原裁定有違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請重新酌減刑期云云。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並權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已再酌予減輕,符合恤刑目的,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而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固可以透過解釋方式發展行為之概念,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數罪併罰者,均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敘明之理由於不顧,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