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抗 告 人 劉昌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昌儒犯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檢察官就各編號所示罪刑聲請定刑,核屬認為正當。編號1、2前經法院以判決定刑,然既有各編號所示之罪應予定刑,先前之定刑即當然失效,由原審更定其刑。本件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各編號所示各刑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未逾編號1至2曾定刑加計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復審酌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部分不法內涵暨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另抗告人以書面陳述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刑罰之目的、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考量抗告人因染上吸毒惡習,為賺取些微毒品供施用,而犯編號1至2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涉金額不多,與販毒大盤商或毒梟類型有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另其因持有空氣槍而犯編號3所示之罪,該槍非具火藥相當性之改造手槍,未予減輕,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違法,爰請撤銷原裁定,以啟自新,免其家庭破碎,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2曾定刑加計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無悖於定刑之要件,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販毒之動機、金額、規模較販毒大盤商或毒梟輕微,及持有非具火藥之空氣槍等情形,均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人雖舉家庭因素,請求從輕定刑,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