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98號抗 告 人 吳昱萱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昱萱犯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加重詐欺等78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其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5年3月25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原審法院為該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徵詢抗告人並據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後,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下略)最長期者即1年6月以上,並因其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09年6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故以30年為外部性界限,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均為侵害他人財產之罪,破壞社會秩序,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斟酌對全部犯罪應予整體非難評價程度,酌定其應執行刑8年10月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除大量抄錄常見於文獻、資料中,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應考量之原理、原則等事項,並臚列諸多其他經定應執行刑之個案案例資為比較外,無非以其家中尚有未滿6歲孩童及阿嬤待照顧,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更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暨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寬減,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上揭泛詞攀比其他案由、條件、情節各異之他案案例,方枘圓鑿,漫指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重新裁定減輕,無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