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再 抗告 人 王卓進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王卓進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係依再抗告人之請求),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3、5、6、8、9所示詐欺罪,係密集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再相較另案114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就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本件係增加同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加計刑期1年8月,第一審裁定僅酌減有期徒刑6月,顯未注意同附表編號8之罪亦為詐欺罪,似有違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請考量再抗告人之高齡,且有痼疾纏身,更為裁定妥適之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未逾其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且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且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及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