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4號再 抗告 人 賴育恩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聲請再審者,須該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縱經確定裁判變更,因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尚非本款所指得憑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另以同條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者,該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要件。所謂「新規性」,包括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所謂「確實性」,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須該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方屬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賴育恩(下稱再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再抗告人事故發生當時有報警處理、證人劉冠妤亦有證述再抗告人曾下車往事故地點方向跑、報警,並於現場等待30分鐘,及原判決關於「再抗告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撤銷並改判諭知撤銷部分不受理等為由,並援引本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原裁定則以關於再抗告人有報警、等候及劉冠妤之證述等節,均係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證據,而再抗告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判決審理時坦認不諱,且原判決亦已敘明告訴人林秋兒於案發當日(民國111年7月5日)經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出血及腦室内出血,同日住院住加護病房,同日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於同年7月15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同年7月28日出院,現仍言語不清,日後門診追蹤共10次,目前中樞神經系統仍疑存高度障害,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並有恩主公醫院111年7月28日、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縱原判決關於再抗告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遭本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撤銷,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再抗告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事實,要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等旨。已記明憑以判斷之理由,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並載敘:再抗告人雖聲請調查「111年7月5日上午7時50分至8時10分之監視器畫面」及傳喚C車駕駛人王兆倫,證明再抗告人有留於現場指揮交通至救護車到場前近30分鐘均未離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並未遲誤救助云云,然上開監視器畫面是否存在?抑或所稱C車車主並未繪製在事故現場圖上,上開證據能否證明再抗告人有協助救護已非無疑,不論是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或雖曾下車察看,但未表明身分、未留下聯絡資料,均無礙於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自不能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不足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再抗告人仍執:再抗告人無照駕駛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告訴人事故發生時恩主公醫院於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頭部外傷」,於事故發生超過1年後恩主公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始診斷「水腦症」,難認告訴人重傷害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自屬原判決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足認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又原判決未經發現且不及調查審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4日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事故發生於111年7月5日上午7時50分,救護車於事故發生同時送醫,並未遲誤1分鐘,足證再抗告人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等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援引他案判決情形,猶以:原判決「肇事逃逸致重傷罪」所憑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裁判已經本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撤銷,則「肇事逃逸致重傷罪」之「重傷」結果即失附麗,告訴人並非因再抗告人駕車行為致受重傷,及再抗告人於事故發生後即持行動電話報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簡訊附於偵卷可稽,足證再抗告人既已停留現場並留下聯絡資訊予告訴人並未受重傷,且協助救助告訴人,而並未逃逸,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對已發現之上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簡訊未加判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執陳詞,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