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再 抗告 人 范城瑋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范城瑋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刑(編號10之犯罪日期應為「110/04/13~110/04/14」、編號14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共26次)」、編號16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共2次)」、編號24之犯罪日期應為「110/09/11」,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就此誤載部分,業經第一審裁定於其理由中敘明更正),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據此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編號14至16、22所併科之罰金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並參酌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核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逾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補充說明再抗告人所犯107次犯罪,詐欺取財即多達106次,各罪間雖有相當之關聯程度,然非偶犯,對社會及個人法益造成相當嚴重之損害效應,且第一審裁定已遵循定刑之恤刑原則,顧及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給予相當之減刑優惠。因認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除編號24所示之妨害秩序罪外,均係犯詐欺罪,單純以累加方式計算罪責,恐有罪輕責重之情形,且其犯罪手段均為單純提領款項,事後坦承不諱、誠心悔過,指摘原裁定未詳予說明如何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有理由欠備之可議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所為定刑,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核屬定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犯本件各罪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項,均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所得以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依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