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盧文清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固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仍得合併定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盧文清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予以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各罪犯罪情節、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時間上之密集性、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既在各刑期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10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與其他全部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伊還有其他相同類型之案件尚未審結,檢察官應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聲請而非就目前已確定之部分為之,又原審並未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已以書面詢明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抗告人勾選無意見等旨,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故抗告人顯係未憑卷內資料指摘原裁定,不足採信。又觀之卷附由抗告人簽名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其內已載明「執行案號:⒈金門檢109年執字176、本署(按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執6401(得易科)⒉本署100執2
622、6892、111執6766、橋檢110執4049、雄檢111執5007號(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並勾選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等旨,而上開案件即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故抗告人確係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至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原審所得審酌。又抗告意旨漫指原審定執行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