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再 抗告 人 謝廷穎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謝廷穎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第一審裁定業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顯已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第一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非僅實現應報主義,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除受外部界限拘束外,於新法刪除連續犯後,為免數罪併罰導致刑罰過重,法院裁量時,亦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界限拘束;且參考刑法第50條、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之數罪併罰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模式,法院定執行刑時應依罪責相當原則,以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調和刑罰應報與預防之兩大目的,方契合於立法授權裁量之目的、社會之法感情;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再抗告人於短時間所犯,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質性高、犯罪手法相同,基於法益侵害加重效自當有所遞減;倘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法院分別審判,而對其權益造成不利之影響,即有違反法律目的與刑罰公平性;又附表之罪多為其自白並配合調查審理之案件,未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更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部分民事賠償;而未履行之部分,係因礙於其入獄服刑而無法盡賠償義務,俟其刑滿出監再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並履行民事賠償;又附表所示之罪,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強制性交等重罪,為無明顯重大危害且可回復之輕微案件,僅因再抗告人一時迷惘失慮所犯,施以刑罰自應著重矯治與教化,而非藉加重刑罰遏止歪風,使其長期監禁,致人身自由受有過度侵害,人格亦受抹滅;再者,新法施行以來不乏有其他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之案例,以免連續犯數罪併罰可能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基於平等原則,本案亦有適用之餘地;原裁定未考量上情,亦未說明不採之具體理由,逕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其裁定容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請重新從輕予其最有利之裁定或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