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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陳彥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彥洋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3之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8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編號1、3、4所犯均為毒品犯罪,與編號2所犯之詐欺罪不同,及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樣以及抗告人之意見,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刪除後回歸數罪併罰,各法院對於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均大幅減低從輕,抗告人所犯與其他案件相較,酌減之幅度顯不符合比例,請審酌抗告人附表所犯各罪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並權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再酌予減少3年8月有期徒刑,符合恤刑目的,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所云酌減不符比例,要屬誤解內部界限之範圍。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固可以解釋之方式,發展行為之概念,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所陳犯後態度等各情,於個案量刑時已經審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敘明之理由於不顧,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