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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楊儒杰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儒杰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刑確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本件定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編號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並審酌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類似、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間隔1年,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抒發個人見解,指摘原裁定僅形式減少2個月刑期,不服比例原則,並以其深知悔錯,父親已過世,家中尚有高齡母親,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裁定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編號各罪所示之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間隔,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無悖於定刑之要件,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經核尚無違誤。而抗告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項,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所得以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