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再 抗告 人 林圳霆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林圳霆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並未逾越法律外部、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公平原則,難認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基於個案量刑因素不同及情節差異,尚難逕予比附援引,遽以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並配合警方調查及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情,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