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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葉士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士銓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確定,如再與本案接續執行,刑期長達有期徒刑34年2月,自應考量伊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而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未考量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請從輕裁定應執行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9年(即附表編號2),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7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原審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各罪的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係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隨刑期而遞增,暨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定其應執行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