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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蔡坤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蔡坤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於114年11月3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90巷23號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前開規定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及放置,並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1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算20日,又抗告人住所在高雄市前鎮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其期間之末日為114年12月3日,其上訴期間業已屆滿,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12月3日提出上訴,惟其於114年12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郵務人員於本案寄存送達時,有無確實依規定辦理?又抗告人住處固設有信箱,惟信箱位置不明顯,且送達通知書係黏貼、置放於本件應受送達處所之何處?仍有未明。原裁定就此未及調查及說明,遽認前開判決正本業已合法送達,逕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期,顯有違誤云云。惟稽諸卷內送達證書上之勾選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3頁),已明確記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等旨,且抗告人本人嗣後亦至該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正本,有該派出所收受訴訟文書登記簿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則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3日將前開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上述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計算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算,因認其於114年12月22日始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