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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王俊雄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俊雄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其傷害罪刑,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分案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審理(下稱本案)。抗告人雖聲請承辦本案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受命法官林家聖迴避,然因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本案承辦法官審理時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乃認其本件聲請法官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其聲請狀為何未先呈送承辦本案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受命法官林家聖審閱,避免持續違反憲法、觸犯法律等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