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何祖寧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何祖寧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予以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及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所生危害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一切因素,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有期徒刑部分既在各刑期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罰金部分亦在各刑期中最長期即罰金4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罰金6萬元以下,均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稱伊因缺乏法治觀念而觸法,已於在監期間習得一技之長並計畫作為未來回歸社會後之謀生方式,且願補償被害人以求諒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