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李珈豪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珈豪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各罪所處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固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同受其拘束。是以,第一審既就數罪分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僅被告提起上訴或為其利益而上訴,第二審撤銷改判,對各罪均量處較輕之刑,而量刑基礎事實及審酌情狀並無加重變更者,則整體罪責評價已隨之減輕。於此情形,縱第二審未同時酌定應執行刑,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仍不得逾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否則即被告因其上訴而受更不利益之結果,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三、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8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僅抗告人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就各罪均量處如附表所示較第一審為輕之刑,而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逾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使抗告人因其上訴反受較重之整體刑罰負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