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曾建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曾建榮因犯如其附表所示之4罪,經原審法
院114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以其請求檢察官就上開裁定所定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亮丙114執更3000字第1149129754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經查:上開裁定業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自已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定刑之各罪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僅略以: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濫用裁量權,且違反
定刑之恤刑目的,亦較其他定刑裁判為重,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應認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