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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陳建宇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接近,且罪質相近,伊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多位被害人和解,並捐款予弱勢團體,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其他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有違公平原則。另伊已悔改向善,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給予改過自新及照顧年邁父親暨幼子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8至29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30至3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與附表編號22至27所示各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9月,原裁定敘明其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型態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期間集中在民國111年4月至12月間,及各罪之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酌定上開應執行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並非就各罪重新量處其宣告刑,抗告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乃附表所示各罪於審理時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另抗告人之家庭狀況,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