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陳威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威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審酌抗告人侵害之法益(毒品及槍砲),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旨。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犯錯,然人孰能無過,其非泯滅人性、十惡不赦之徒,所犯之罪雖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但並無被害人,且其亦同受其害,仍屬情有可原,且已深感悔悟,不但愧對國家社會,更愧對其家庭及對其關心愛護之人,每日皆懷懺悔感恩之心渡過;自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亦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大幅減輕之案例;抗告人尚有父親及子女需扶養,盼勿再因此增加被害人(即家人),請惠予法外開恩從輕為有利於其之量刑裁定,挽救即將破碎家庭云云。核係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刑情形,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