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林字璿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該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以該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被告已證明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始得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字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程序判決駁回),乃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其附件一所載。經查:㈠抗告人以證人朱偉仲之自首與庭審證詞作為新事實、新證據部分,前已就相同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據該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於本件以同一原因及相同事證再行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㈡抗告人以現場搜索影像、證人廖述儀、洪偉崧、朱世良、許慎立等員警證詞,作為新事實、新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雖未將此等證據明載於判決內容中一併評價,固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然於形式上觀察,該等證據僅可鳥瞰本件現場查獲過程,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對抗告人更有利之判決,未具「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應認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㈢抗告人認朱偉仲誣告部分,並無提出「受有罪判決之再審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不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亦無理由。㈣抗告人其餘指摘,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其為更有利判決。並敘明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抗告人所為主張,顯與同法第420條規定再審事由不合,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要件既係法律明定之救濟途徑,即
應依法審查,而非得以鈞院裁定見解取代之;又科學鑑定之結果具有高度證明力,亦不得被自由心證否定。原裁定將法務部調查局科學鑑定結果誤認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以主觀評價裁量方式否認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具有確實性,並將證據能力問題轉錯置為證明力問題,未通知伊補正即駁回聲請,違反法律正當程序。
㈡鈞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以未具體指摘卷證為由駁回
伊之上訴,已屬審判程序違法,並沿用舊職權主義式審判,拒絕聲請調查證據。原裁定對此前提裁判明顯之程序違法視而不見,亦構成再審審查義務之違背。
㈢另朱偉仲部分之責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已指出,
其行為在司法上確定要處理;且伊已依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關於警員湮滅證據、虛偽證述部分,已正式進入公權力審查程序,並非僅屬空泛指控或臆測。
四、本件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云,或以業經實體裁定駁回確定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受有罪判決之再審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且其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具確實性,乃裁定予以駁回,已敘述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之程序及實體要件之理由甚詳。且原裁定所引述之本院裁判見解,均有其法律依據,並未恣意架空刑事訴訟法上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另亦已說明抗告人所為主張與法定再審規定不合,顯無通知到場予以補正必要之理由。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任意加以指摘,且徒憑己見,曲解本院駁回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上訴之判決為違背法令,然此均未合於法定再審要件,自無由據此准予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