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張峻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刑人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並依該條項規定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峻豪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以114年執字第13049號執行傳票告以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檢察官未通盤審酌抗告人一切主、客觀條件,且未考量其無前科紀錄,非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列「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所為指揮之形成程序、內容,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容有瑕疵,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字第13049號指揮處分,另為處分或命執行檢察官再為衡酌云云。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庚字第1304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並發執行傳票通知到案執行,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前開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等旨,並無已經駁回抗告人任何聲請之意旨,更無任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記載,何況於該執行傳票命令注意事項欄中記載「三、於本案有所請求,向本署遞送書狀時,務須記明案號、案由及股別」,顯示尚得對於執行有關事項具狀聲請,是前開執行傳票命令有關備註欄之記載事項,核與抗告人是否得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無涉,難認執行檢察官業已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因此,抗告人以收受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到案,即臆測執行檢察官業已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嫌無據。其執前詞聲明異議,即非可採,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且謂其不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列「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基準,執行檢察官不為易刑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