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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趙良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趙良明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附表編號1至12、13至14)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年、1年10月)與附表編號15至17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1年3月《2罪》、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記明經徵詢抗告人表示無意見,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17之罪均為民國109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指示車手提款、收取帳戶或操作網路轉帳等分工,擔任角色多元,所涉案件繁多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對金融秩序危害非輕,附表編號1、2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罪,暨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次數、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兼衡前定執行刑之恤刑情形、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除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外,其餘情形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就檢察官聲請之各罪裁定應執行刑,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指稱附表編號1至8之罪,檢察官前未經其同意,且在其餘案件未確定下,逕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云云,要無可採。再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或以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提出調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