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黃道佑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第12點第2款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時,倘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本即無從易服社會勞動;倘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亦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蓋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難以執行或無法達成上開功效者,自僅得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而無違法可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道佑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抗告人於執行檢察官通知執行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經檢察官以履行期間1年7月、履行時數1266小時准許之,抗告人並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然抗告人至民國114年6月4日履行期間屆滿時止,經多次催促,僅累積36小時之履行時數(即總時數之2.64%),嗣經通緝到案,檢察官經訊問抗告人對於未履行完畢送執行之意見,並以抗告人有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而指揮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業已保障抗告人之知情及陳述意見之權利,並具體說明執行指揮之理由;抗告人另稱其因皮膚疾病而不能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時數完畢或聲請暫停執行云云,難認已達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程度;抗告人稱需照顧家人云云,則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要件,且檢察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並未具體審酌個案情事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其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無抗拒或逃避執行之意,實因長期罹患精神相關疾病及慢性蕁麻疹,需持續接受治療,有適應困難與執行能力之實質障礙,本件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因病情惡化,致未能順利履行完畢,並非惡意怠惰;又家中尚有85歲、不良於行之祖母及年幼之弟弟須其協助照顧,並賴其與年逾60之父親共同工作維持家計,若入監執行將對家庭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請求撤銷原裁定,依其身心及家庭狀況調整為室內勞動服務或其他不致誘發日光性蕁麻疹、精神症狀之勞動服務,或改以易科罰金或其他替代方式,或停止執行,以兼顧其健康、家庭及執行目的。
四、經查:抗告人於本案執行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理應於履行期間內提供所定社會勞動時數,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即應執行原宣告刑,倘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亦應儘速反映,改為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然抗告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多次函文催促履行,及該署觀護人多次電話催促履行,僅履行36小時,比例甚低,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即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至抗告意旨雖以其罹有精神相關疾病及慢性蕁麻疹,資為其未能順利履行之理由,然依前開說明,倘有身心疾病或障礙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檢察官既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而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得以此資為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有據;另抗告意旨所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非不履行社會勞動或不得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之正當理由;再者,依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確定判決之認定,抗告人所犯者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雖均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意旨指應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亦非有據,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執,顯非有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