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 陳莉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是以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莉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傷害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之密接性,兼衡其罪數、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應受矯正必要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反責任相當、比例原則,未實質減刑,裁量不周,減幅過低,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