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張仕偉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仕偉犯如其附表(下略)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共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犯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上開罪刑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之書面陳述,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如編號1至3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而如編號4至7所示罪刑,其中編號6、7所示之刑,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4、5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合計刑期僅有期徒刑3年4月而已,惟原裁定卻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顯有不當。又伊如編號1、2所示罪刑,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連同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月,經伊易科罰金繳納共計新臺幣27萬3,000元而執行完畢,然原裁定敘明伊所犯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則伊已易科溢繳有期徒刑1月之罰金。再伊另案經法院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未經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有可議。爰請求重新審酌,將伊上開另案之有期徒刑7月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共7罪刑,合併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惟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共7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執編號4至7所示罪刑之合計刑期僅有期徒刑3年4月而已,據以指摘原裁定逾越法定界限,顯有漏將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處宣告刑應一併列為定執行刑基礎之誤會,難謂原裁定有如其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其次,卷查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顯示抗告人如編號1、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與編號3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見如抗告人所指以合計有期徒刑9月為數加以易科罰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頁)。縱令抗告人如編號1至3所示罪刑,已先以有期徒刑9月為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既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尚不至於損及受刑人之利益。再者,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受聲請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其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關於抗告人所指之另案有期徒刑7月,既未據檢察官聲請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共7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原裁定依不告不理原則而未一併審理,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徒以上揭情詞,任意指摘為違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本院將其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罪刑,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共7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