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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1年。二、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其立法理由第2點說明:其他法律對於易服勞役期限有特別規定之例(如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後段規定: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3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對此高額罰金及逾1年易服勞役期間,若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僅與國民法感情不符,同時減弱罰金刑之嚇阻作用。又對於應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包括數罪併罰之案件,由於所應執行者已非6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亦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爰於前開條項第1款、第2款將之排除適用之旨。此為罰金易服勞役之例外情形,倘具有上述各款情形,即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替代罰金所易服之勞役,將社會勞動作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廖人立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

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1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廉字第433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入監,至11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刑部分(自114年1月1日開始,執行1億元易服勞役1095日)。

㈡查原判決對抗告人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1億元,

依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後段規定,罰金易服勞役期間為1095日,符合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例外情形。

立法者考量於此類情形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違國民法感情,並減弱罰金刑之嚇阻效果,且在社會接受度及執行可行性上均有困難,明定就此情況不應准許就該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予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於抗告人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接續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罰金刑,係依據原判決之內容依法指揮執行,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

㈢從而,檢察官依原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處罰金刑得易服勞役,非於監獄執行拘役,抗告人自114年1月1日至115年1月3日執行拘役已有1年餘,所餘未執行拘役期間,已符合刑法第42條之1第2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之規定,自得就罰金刑未執行完畢部分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亦合於刑法第41條第9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之規定等語。

四、惟查,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罰金易服勞役係以其勞力代替罰金之執行,屬於刑之執行之一種,故罰金易服勞役者亦屬於受刑人身分。是抗告人就原判決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依上開規定,於監獄內執行,自非其所指執行拘役。原裁定已詳為說明,抗告人於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後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服勞役1095日,已逾1年,而有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情形。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就抗告人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核發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顯係誤解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之法律適用,顯不可採。至其餘抗告意旨,係針對原判決之實體事項而為爭執,並非對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而為指摘,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