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黃俊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俊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其刑事再審狀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本案購毒者即證人陳煌傑之證詞,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此項證據方法不符合「新規性」要件,聲請再審意旨仍執詞主張陳煌傑積欠其債務,見面係為還錢,並非交易毒品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判斷評價之證據,再事爭執,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規定,自無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予以駁回等旨。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錯誤引用他人之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審酌抗告人之書狀,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然依抗告人之刑事再審狀所載,係以陳煌傑之證詞前後不一為由聲請再審,則原裁定顯然係就抗告人書狀再審之事由審酌後,而為前述相應之理由說明。雖原裁定理由有關抗告人之聲請意旨,錯誤引用他人之聲請再審書狀為附件,固有未洽,然此顯然誤載之瑕疵可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抗告意旨係就不影響於原裁定本旨之事項為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