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簡伯軒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伯軒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及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有恐嚇、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並各罪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或危害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暨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刑罰所生之效果,與抗告人並未就原審函詢事項回覆其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旨。
三、經核原裁定對於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舉單純學理之說法,主張定執行刑應將各宣告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方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請重新從輕改定有利之應執行刑,期能早日返回社會,克盡孝道、重新做人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審酌定應執行刑事項之說明,徒憑個人說詞,而任為指摘。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