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高宏銘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高宏銘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至9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原審法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刑,核屬正當。
㈡抗告人經原審通知陳述意見後表示:編號9案件係編號3至8案
件中另行追加起訴,本件就編號9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應考量是否過重,另其雖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下稱前案定刑裁定)同意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然於其行使請求權後,無不許撤回之理,請求同意就編號3、4所示之罪仍得易科罰金等語。
係就編號3、4所示之罪表示撤回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意。惟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經法院裁判合併定刑後,各宣告刑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抗告人就編號1至8所示各罪,前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該請求雖可撤回,然至遲應於原審法院為前案定刑裁定前為之,前案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即應受其拘束,自無許抗告人再行撤回之理。檢察官將合於定刑要件之編號9所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與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宣告刑經前案定刑裁定,已融合為單一應執行刑,即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聲請定刑,自無使抗告人前已不得撤回定刑請求之法律效果,復生得撤回請求之權利。從而,抗告人表示撤回編號3、4所示之罪之定刑請求,應非可採。
㈢爰審酌抗告人上述就本件定刑之意見,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
罪態樣(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詐欺、恐嚇取財得利及侵占等)、侵害法益各不相同、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各罪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主張編號7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6月,刑期共4年2月,以累加方式為之,超越合理刑度過多,對抗告人造成數罪累罰,另執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及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主張原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拆分重組,且將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重新拆分繳納罰金,方無害於其權益等語。
三、惟查:㈠原裁定就合於數罪併罰定刑要件之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8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9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於定刑之要件,亦無抗告意旨所指以累加方式造成數罪累罰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㈡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
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故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自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刑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原裁定已詳為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作成前案定刑裁定前,已同意就得易刑與不得易刑之罪併合處罰,且未於該裁定作成前撤回其請求,前案定刑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其自應受該裁定之拘束,無許其嗣後於本件定刑請求中任意變更或撤回。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稱各編號所示之罪應拆分重組,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原裁定將得易刑與不得易刑之罪定刑,有害於其權益,指摘原裁定違法。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就原審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