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劉卓睿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卓睿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屬於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6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衡酌抗告人人格、犯罪侵害法益之異同、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密接程度等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略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而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且有責罰不相當之違法云云。惟查,附表編號6所載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5罪,未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前開抗告意旨指摘,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一節,顯係誤會。至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