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再 抗告 人 劉展綸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展綸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所示徒刑確定,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認為第一審以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4年,既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亦未逾越原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合併定刑的各宣告刑之總合刑期為9年5月之限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等因素,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且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為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適當減縮刑期,尚符合刑罰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其抗告意旨執案發後已供出上手,態度良好等屬個別犯罪量處刑罰之因素,而非定應執行刑之參酌事項,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自非有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謂本件裁處重刑之執行刑度,其將因脫離社會太久而對人生失去期待,與刑罰教化及矯治目的相悖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難謂有理。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定刑上限為9年5月(編號1至2原定執行刑為2年,加上編號3至7所示6個宣告刑即1年3月、1年4月、1年1月〔2次〕、2年2月、6月,合計9年5月),且第一審法院通知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函文,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卷附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佐。再抗告人泛言定刑上限為8年4月及法院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有誤會。至其另以其他法院就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然各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此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判,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