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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 錡永文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完成,並非刑罰之制裁,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錡永文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就相關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審核全案相關卷證,認抗告人業據第一審判處重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7億7,507萬8,890元,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可預期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之程度、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歷偵審程序迄今累計7年,期間均遵期到庭,自白認罪,曾有多次入出境紀錄,無逃亡之可能,並已與31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履行和解及返還犯罪所得之資金為印尼雅加達森林碳權之變現,有密集往返印尼、中國必要,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四、經查,原裁定依憑卷證,並綜合審酌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及諭知高額沒收、所涉罪名、情節、抗告人之資力、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進行程度等各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5年1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縱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於審理期間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者,或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難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